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以下简称省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
第七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捐赠、资助和帮助。
第二章保障对象和保障待遇
第八条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的下列城市居民,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或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但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和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后,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贫困居民。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及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予以及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彩票中奖。
(三)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的确定,按家庭申请前3个月家庭收入平均数计算;收入不确定的家庭,按申请前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十一条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第十二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丧葬费。
(二)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四条被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不同保障标准: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三章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当年12月份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下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保障标准的提高和保障对象的增加,及时追加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下级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市区(包括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6:4比例分担;各县保障资金由县财政承担;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资金由开发区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要确保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同时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聘用工作人员经费。
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既保障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参照下列因素确定:
(一)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二)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费用。
(三)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经济发展水干和财政承受能力。
(五)其他社会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各县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和本条第款的规定核定。
第四章保障金的审批发放
第二十二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
1.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同时提供复印件);
2.家庭成员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性收入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失业、下岗职工《就业登记证》、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存折》(同时提供有关证件复印件);
3.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此证明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日要求出具;
4.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等由税务部门出具收入证明(或税务发票);
5.户主近期免冠2寸彩色照片2张。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申请人名单,并对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并报送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四)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同时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签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四目所列证明,由相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明和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月发放保障金。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主身份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的,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保障对象停发保障金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八条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第二十九条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每月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社会救助
第三十条县(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要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创造平等就业机会,或者组织其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十一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子女教育、医疗、住房、税收、水、电、气等方面的社会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生活状况。
第三十二条社会各界应当大力开展扶贫济困活动,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活的各个方面给予关心和帮助,提高保·障对象的生活质量。
第三十三条保障对象享受救助政策时,必须持县区民政部门签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根据省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省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第三十七条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笫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1日市政府批转的《连云港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连政发(1997]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