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初,市政府出台《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连政发〔2017〕45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意见》的起草情况,从三个方面作简要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16年,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号)、国务院办公厅《推动1亿非户籍户口在城市落户方案》(国办发〔2016〕72号)、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改革精神进一步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公治〔2016〕1031号)等文件进一步放宽了城镇落户条件,明确规定“大中城市不得采取购买房屋、投资纳税等方式设置落户限制,全面放开对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的落户限制”。
二、起草过程
2017年初以来,按照国发〔2016〕8号、国办发〔2016〕72号、公治〔2016〕1031号等文件部署要求,市公安局提请市政府修订《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经市公安局多轮内部调研、开展问卷和电话调查、组织市户籍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调研论证、座谈讨论,市政府法制办开展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常务会、市深改组会议分别于4月15日、5月24日通过户籍制度改革相关事项,6月初,市政府印发《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连政发〔2017〕45号)。
三、主要内容
为认真贯彻中央、部省的部署要求,全力服务保障我市城镇化发展进程,我市在前期建制镇租赁房屋、投资纳税城镇落户政策的基础上,结合中央、部省有关规定,对2015年出台的《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连政发〔2015〕175号)进行了修订,修改内容如下:
(一)修订《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即可落户的规定,将合法稳定住所范围扩展至租赁房屋并全面放开建制镇落户条件。
原规定:“1.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修订为:“1.购买、自建、继承、受赠产权房的;2.租赁公房的;3.在城区及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租赁私有房屋,连续居住满1年并参加城镇社会保险1年以上的;4.在建制镇(县人民政府驻地镇除外)租赁私有房屋居住生产生活的”。
(二)修订《意见》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投资经商落户限制条件,取消投资经商落户金额限制。
原规定:“2.有合法稳定就业或投资20万元以上或招商引资30万元以上,并参加城镇社会保险1年以上的”。
修订为:“5.有合法稳定就业,并参加城镇社会保险1年以上的”。
(三)鉴于修订后的落户条款已全面放开建制镇的落户条件,删除《意见》第(五)条中关于“本县区公民在除县区人民政府驻地镇外其他建制镇居住生产生活6个月以上的, 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户口迁入”的内容。
(四)修订《意见》第(六)条关于合法稳定住所范围的规定,将范围拓展至全市租赁房屋。
原规定:“合法稳定住所,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产权房,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在建制镇还包括在当地房产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房屋”。
修订为:“合法稳定住所,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产权房,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及单位租赁给本单位人员使用的单位公有房屋,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私有租赁房屋(单位租赁给非本单位人员使用的单位公有房屋参照私有租赁房屋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