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编码 |
JS000000SF-0100052002 |
权力名称 |
普通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
法律依据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的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0号)第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名称核准和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核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号)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
实施主体 |
司法厅 |
受理条件 |
《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㈡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律师;㈢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㈣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
法定期限 |
30日 |
承诺期限 |
30日 |
收费标准和依据 |
本审批事项不收费 |
办理部门 |
行政审批处 |
工作时间 |
9:00-12:00,13:00-16:30 |
办理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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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指南 |
1、申请书和《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含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