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省政府令42号),全面推进我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切实保障工伤农民工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所有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必须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每个用人单位应分别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农民工较为集中、流动性较大的建筑、商贸、餐饮、旅店等行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可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探索适合行业特点的缴费办法。建筑施工企业、煤矿企业在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同时,可为从事高危险作业、特殊工种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具体办法由各地政府制定。
三、对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有关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领取的予以暂扣,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生产施工。
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农民工发生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跨地区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自愿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五、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招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的,所有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支付。
六、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为灵活就业的农民工建立专项救助基金,或采取参加商业保险等办法,解决农民工受意外伤害后的接济救助问题。
七、各级政府要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确保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全面推进。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负责地做好相关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认真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建设、建筑、安全生产等部门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把关,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严格管理和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农民工工伤保险政策的制定,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管,并支持劳动能力鉴定和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司法行政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积极主动地为农民工维权提供法律援助。新闻媒体要加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政策宣传,努力形成有利于推进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的良好氛围。